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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1680 日期:2017/4/9 17:48:40
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防雷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以及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用于防雷工程的防雷产品。
    第三条  防雷产品登记备案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内外申请单位(含防雷产品生产企业、销售或代理商)所生产或经营的防雷产品,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须进行防雷产品登记备案。
    第四条  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的监督管理,江西省雷电防护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符合防雷产品的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各项技术性能稳定;
    (三)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四)系列或型号产品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权属明确。
    第六条  申请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申请单位防雷产品登记备案书面申请;
    (二)《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原件和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五)申请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执行的现行有效标准复印件;
    (六)防雷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七)进口防雷产品需提供相关进口许可材料(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原件和复印件);
    (八)具备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抽检报告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企业质量管理手册、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原件或复印件;
    (十)合法、有效的防雷产品质量保险合同复印件。
    第七条  国外申请单位按第八条要求提交中英文对照申请资料。
    第八条  登记备案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防雷产品登记备案书面申请;
    (二)申请单位填写《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三)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申请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单位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企业应提供相关原件予以核对),必要时可到现场核查或对其备案的防雷产品随机抽样送检,并做出核查意见;核查合格的,发放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四)登记备案应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防雷产品,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五)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签署《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法律责任书》。
    第九条  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前三十日内,申请单位应向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合格,予以延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备案登记超过有效期或因其它原因需重新登记备案的,按本办法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生产新产品系列或型号、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更换产品名称的,应按要求重新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已取得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明的单位应把好产品质量关。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防雷产品,应采取产品召回措施,确保产品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未经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不得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  取得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江西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取得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其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或撤销其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的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取得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
    (三)出借、出租或转卖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
    (四)登记备案后,发现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又不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的。
    第十六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擅自销售、使用未经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防雷产品备案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