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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260 号《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1652 日期:2023/2/23 14:28:12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60 号
《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已
经 2022 年 12 月 24 日第 108 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叶建春
2023 年 1 月 5 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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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点单位确定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
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
例》《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和监督检查等气象安全管理
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
位)是指易遭受暴雨(雪)、寒潮、大风、台风、低温、高
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连阴雨、大雾和霾等气象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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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
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
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
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检查结果通报机制,及时协调、
解决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
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
防御制度。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指定有关
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
作,落实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
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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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划定和公告气
象灾害风险区域。
重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
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规模、重要性、工作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火车站、客运
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商
场、旅游景区、主题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
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
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
建设单位;
(四)铁路、道路、航道、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大型农场、大型
林场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或者文物收
藏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
业;
(八)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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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综
合考虑相关因素,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中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单位作为拟定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
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相关单位认为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当地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作为拟定重点单
位。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组
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重点单位进行评审,
评审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列入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公布。
评审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
(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场
所的生产单位不经评审,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行业主管
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重点单位目录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行业主管
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且未列入重点单
位目录的单位及时告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
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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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将其移出重点单位目录。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重点单位名
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及其联系方式、所属行
业、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等,并根据
重点单位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
制,与行业主管部门、重点单位之间实现气象预报、气象灾
害预警、气象灾情等信息的共享。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
门、责任人及其职责,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
费。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
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二)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
开展气象灾害防御以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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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职责:
(一)每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二)定期开展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巡查,对发现
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
正常运行;
(四)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组织
开展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以及救援等工作;
(五)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气象灾情并向当地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配合做好灾情调查工
作;
(六)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
(七)完成本单位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作为本
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每年对相关岗位的员工至少
培训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当接受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提高气象防灾减灾救灾意识和避险自救技能。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
类,设计避灾路线图和明确避灾场所,储备气象灾害防御应
急物资,建设并维护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提高本单位
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气象灾
害风险和应急资源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
在本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设置气象灾害防御章节,并在应急
预案制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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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设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
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在本单位及时
传播。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
根据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
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
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报告,并服从人民政府应急部门的指
挥、调度。
鼓励重点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
秩序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不同类别的重点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
南,采取下列重点防御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
到大风、暴雨、雷电等预警信息时,应当向因天气原因滞留的
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等预警信息时,
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
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影响较大的
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接收到暴雨等预警信息
时,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
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采取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对地下工程
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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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等预警信息
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
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警信息时,应当对生产、充装、
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
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单
位接收到暴雨、大风、雷电等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
出警示,适时采取停运观光缆车、关闭景区景点和设施、组织
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域作业的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暴雨等预警信
息时,应当及时组织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回港避风
等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六)大型农场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大
风、霜冻等预警信息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和防雪灾
准备,加固棚架等临时搭建物。
(七)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等重点单位
接收到暴雨(雪)、寒潮、大风、雷电等预警信息时,应当按
照赛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医疗救护、应急疏散、交通疏
导等相关保障措施,必要时变更赛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
规模或者取消赛事活动。
(八)相应的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规定的其他防御措
施。
第二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纳入本单位安
全生产状况经常性检查的范围:
(一)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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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规程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
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检查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确
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建立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责任人的相关资料;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三)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等
相关资料;
(四)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
录,安全检查以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
置、器材等的检修维护记录;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重点单位
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并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
备检定、维修提供服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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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
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隐患排
查和应急处置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
互救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本行业重点单位
气象灾害防御指南,指导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重点单位根据自身需求,设置气象监
测设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获取的监
测数据。
农业生产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需求,设置温
度、湿度、降雨、日照等气象监测设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或者其所属服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并对可能影响农产
品气候品质的气象灾害提出防御建议。
旅游经营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设置
温度、湿度、降雨、紫外线、能见度、负氧离子等气象监测
设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服务部门应当予以
指导。
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需求,设置大气
电场仪等雷电监测设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
服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
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为重点单位提供
气象服务。
鼓励重点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的气
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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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
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水平进
行评价和公布。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保险形式分担气象灾害风险。鼓励保
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作
为相关保险费率的核定因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
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地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
责任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气象
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重点单位年度检查计划
建议。
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
况;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以及应急演练、气象灾害
防御知识培训开展情况;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巡查和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和维护保养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以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
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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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气象灾
害防御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