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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江西省气象局 浏览次数:1607 日期:2017/9/12 15:24:29
江西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气象局,各县(市、区)气象局:

根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等有关规定,为全面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进一步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省气象局组织制定了《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西省(以下简称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申请、评审、延续、变更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防雷检测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防雷检测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通过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检测质量组织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岗位职能职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控制措施等;

2.检测质量相关管理制度,包括检测质量控制、检测操作、检测安全保障、仪器设备管理、资料档案管理、检测人员培训考核、检测人员诚信守则等;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三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和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五)技术负责人三年以上防雷装置检测等相关工作从业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应当为资质申请单位;符合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政策的专业技术人员,其社会保险可由原单位缴纳,并提供离岗创业等相关批准文件;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社保部门出具,并能反映具体人员信息;

(七)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八)固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包括仪器名称、型号、技术指标、制造厂家、购置日期、检定/校准有效期等)

(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满足本细则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四)技术负责人五年以上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从业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纸质申请材料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按照材料目录依次装订成册后加盖骑缝章。申请单位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申请材料不真实造成的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内容包括:

(一)核查申请材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二)核查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中所列的实物;

(三)对主要技术人员指定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对现场检测记录、出具报告的规范性等进行考核;

(四)对于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甲级资质的单位要抽查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的全套技术档案资料(包括检测协议书、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书等),并对检测数据进行现场核查;

(五)核查主要技术人员证书的一致性,考察技术负责人对有关管理制度、业务流程的掌握和执行情况。

工作人员应将现场核查的各项内容记录在案,填写现场考核记录表由双方签字确认,保存必要的视听资料,并形成现场核查工作报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被核查方存在以下任一情况时,现场核查结论为不通过:

(一)资质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隐瞒、虚报情况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操作考核中有两个检测环节未能按照标准要求进行的;未能正确操作仪器设备、有不安全操作行为或未能对检测数据进行正确处理得出检验结论的情况。

现场核查情况作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评委会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单位进行评审。评委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评委会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及以上奇数委员组成评委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评委会主任委员由评委会委员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评委会委员在资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平、公正、敬业、廉洁,并有责任对未经公布的评审过程、结果及申请单位相关情况进行保密。与申请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平、公正因素的,应当主动提出并予以回避。

第二十条  评委会评审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依照《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表》(见附表5)所列项目,并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评委会委员审阅申请材料;

(二)听取对被评审单位现场考核情况汇报;

(三)评委会委员对评审表中的内容逐项进行评定,并签名确认;

(四)评委会委员对评审表中项目内容有疑问的,应提交评委会讨论确定;

(五)评委会主任委员对评审表进行汇总,确定评审结论;

(六)评审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种,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为通过;

(七)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见附表6)由评委会主任委员签字确认,并提交省气象主管机构;

(八)评审活动现场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评委会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由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资质延续

第二十三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认定机构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三章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资料。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资质申请条件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情况,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认定机构对批准延续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单位,换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相应条件的,认定机构作出批准延续、降低等级、注销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资质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编制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八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变更到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则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向我省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第二十九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合并的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核定申请公函;

(二)合并协议、合并决议或者决定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

(四)法人资格管理部门注销各方法人的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五)合并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原各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七)合并后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分立后的单位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资质等级一般不能高于原有资质等级。申请高于原有资质等级的,应按资质新申请程序提交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分立的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核定申请公函;

(二)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前后的各相关方法人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原《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五)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迁入本省并变更注册地的,由我省省气象主管机构重新核定资质。

变更注册地的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核定申请公函;

(二)企业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出具的迁出、迁入的相关材料;

(三)变更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原《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五)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迁出我省的单位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办理迁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涉及本细则第六章规定的资质变更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现场核查,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重新核定,核定结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重新核定后,符合资质条件的,换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注销原资质;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补办《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应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补办《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申请公函(包括补办原因、补办资质证类别等);

(二)事业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三)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作废声明的报纸原件(作废声明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以及资质证名称、等级、编号、总编号、有效期、发证日期等信息)。

资质证书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补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对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三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不得检测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施工、生产、销售单位的检测项目以及防雷产品。

第三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三十八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三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档案,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注销等的依据。

第四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下列信息,纳入其信用档案记录: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二)质量考核信息;

(三)行业评价、行业管理类信息;

(四)告知承诺、整改类信息;

(五)各地气象主管机构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记录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活动信息;

(六)年度报告的抽查结果信息;

(七)其它涉及到信用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并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气象主管机构不予资质延续: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

(三)仿造、涂改、倒卖、租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造成雷击安全事故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四十四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初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上季度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信息。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考核细则另行制定。考核结果在江西省气象局官网上公开,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注销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未签字盖章或签字人不正确,检测报告不合法、不真实或不准确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五)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取得外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向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企业及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相关信息,并接受当地气象部门监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将已登记的异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将其纳入诚信管理,并定期向资质认定机构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五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单位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由省、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2016年101日前,已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原资质认定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并于2017930日前,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