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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防雷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1559 日期:2017/10/25 13:00:59


 今天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对雷电灾害防御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专门”和“设计、施工”。删去第二款中的“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中的“设计、施工”。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的“设计、施工”。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这次修改仍然保留了气象部门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资质管理,“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保留了对"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