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返回首页 >> 行业动态 >> 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详细内容

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江西省气象局 浏览次数:1629 日期:2017/11/14 13:05:27

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及其实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是指已取得江西省气象局许可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在省外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并在江西省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

第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第五条   省气象局负责本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资质管理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法人、办公场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省气象局更新登记信息。

第八条  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兼职执业。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管理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有效期内每年的第二季度向省气象局报送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执行技术标准规范、检测工作、分支机构设立等内容。省气象局组织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省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自进入本省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次年起,每年应及时向省气象局更新或登记法人、经营场所、驻赣专业技术人员、检测工作等信息。

第十二条  省气象局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质量考核或信用管理结果抽查。

 

第三章  检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对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统一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表格式。检测人员应将测量数据及时准确地记入原始记录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相应检测报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测时应至少有两名以上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检测规范要求,雷雨天气和土壤冻结时不得进行表层土壤电阻率和接地电阻值的测量。

第十七条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仪器设备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应及时提出书面改正意见。

被检测单位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于一个月内书面报告项目所在地气象局,由项目所在地气象局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省气象局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现场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该检测机构的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依据。考核应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测报告对雷电防护装置及其相关建(构)筑物真实性的反映情况;

(二)检测方法的正确性;

(三)检测报告所载检测项目的完整性;

(四)检测所依据标准的适用性;

(五)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六)原始数据的复现性;

(七)检查检测报告综合结论的正确性和改进建议的合理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监督管理,及时受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制定年度随机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开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其终止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或限期整改;对不终止检测活动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二)超越核准的检测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能力证书的;

(四)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六)检测中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检测作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检测或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进行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有相应能力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不良行为记录在省气象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布,并作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检查的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机构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检查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由省、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局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从业情况公示制度,通过省气象局官方网站及时公布资质认定结果,公示已登记的省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年度报告、信用等级、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气象局应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以下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二)质量考核信息;

(三)行业评价、行业管理类信息;

(四)告知承诺、整改类信息;

(五)受检单位反映的表扬、投诉类信息;

(六)年度报告的提交及抽查结果信息;

(七)红黑名单信息;

(八)气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记录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信息。

信用档案记录作为资质延续、升级、整改、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三年后,并开展检测活动的,可申请信用等级评价。

第二十九条   省气象局认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被省外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行政处罚记录将纳入该机构信用档案。

 

第六章  红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黑名单管理实行统一发布、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省气象局负责全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黑名单的统一发布。市、县气象局负责将其推荐的红名单和认定的黑名单及时报送省气象局。

第三十一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检测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列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用红名单。

(一)经省气象局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等级为AAA

(二)连续三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在我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从业单位失信黑名单。

(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转包(转让业务)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检测项目;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且受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被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的;

(三)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过程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并受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失信行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依法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六)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省气象局依法认定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第三十三条  在我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检测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从业人员失信黑名单。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有关能力证书的;出借、涂改、伪造能力证书的;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且受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被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的;

(三)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过程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并受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省气象局依法认定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第三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信用红黑名单管理:

(一)分级负责

红名单:市、县气象局在每年九月底前将推荐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向省气象局报送,省气象局在当年十月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审核后向社会进行公示。

黑名单:市、县气象局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省级以上执法部门已生效的黑名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是否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进行审核认定,书面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的检测机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市、县气象局将拟列入的黑名单与其认定依据逐级上报省气象局复核。

(二)及时发布

红名单原则上每年年底前发布一次,有效期限二年;黑名单及时统一发布,有效期限为一年,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处罚期限长于一年的,从其规定。

(三)动态管理

红名单:有效期内不符合列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条件的,省气象局应当及时将其从红名单撤销,并进行公告。

黑名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处罚期及黑名单有效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失信黑名单条件行为的,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撤出黑名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黑名单有效期限内如果发生新的符合列入失信黑名单条件的行为,黑名单有效期限在原期限上延长一年。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黑名单有效期限内,禁止参与政府购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并在全省范围内给予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管执法单位要将列入失信黑名单的防雷检测机构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发现有新的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