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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信息来源:江西省气象局 浏览次数:1388 日期:2021/12/27 15:38:07

各市、县(区)气象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江西省气象局组织对原《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赣气发〔2017147号)进行了修订,并经江西省气象局2021年第13次局长办公会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气象局

20211217




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西省(以下简称本省)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申请、评审、延续、变更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评价;在通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评价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四)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符合《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规范》(QX/T 401-2017)要求,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并具备乙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

第十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备甲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二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法人登记所在地在本省的单位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满足本细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附表2);

(二)《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

(三)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评价证明;

(四)技术负责人两年以上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从业证明;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包括仪器名称、型号、技术指标、制造厂家、购置日期、检定/校准有效期等),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

(八)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符合告知承诺规定的,按照告知承诺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满足本细则第八条和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三年已完成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表》(附表4)

(二)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三)技术负责人四年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从业证明。

第十四条对于申请单位需要提交的技术职称证书、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并按照《江西省气象局办公室关于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赣气办发〔202152号)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查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核查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规范性;

(三)核查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职称、学历、能力评价、从业经历等证明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四)核查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中所列实物的符合性;

(五)核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六)对于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甲级资质的单位要抽查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全套技术档案资料(包括检测协议书、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书等),并对检测数据进行现场核查。

工作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的各项内容记录在案,填写《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现场核查记录表》(附表5),由双方签字确认,保存必要的图像或者视听资料,并形成现场核查工作报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单位资质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弄虚作假情形或者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现场核查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现场核查完成后,应当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并对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评委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评委会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

(二)熟悉防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三)从事防雷业务技术或管理工作,有丰富的防雷检测、科研、教学或管理实践经验;

(四)具有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从事防雷管理工作八年以上。

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五名及以上奇数委员组成评委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评委会主任委员由评委会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一条评委会委员在资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平、公正、敬业、廉洁,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和规定,并有责任对未经公布的评委会组成、评审过程、评审结果及申请单位相关情况进行保密;与申请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平、公正因素的,应当主动提出并予以回避。评委会委员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二十二条 评审包括现场考核和会议评审。

第二十三条现场考核由评委会委派两名以上人员组成的考核小组进行,可以与现场核查同步开展。现场核查不通过的,不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记录作为评委会评审依据。

第二十四条考核小组对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现场考核记录表》(附表6)所列内容逐项开展现场考核,如实填写记录表。现场考核包括对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理论考核,对指定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对现场检测记录及出具报告的规范性等进行考核。

申请乙级资质的,现场操作考核主要为《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申请甲级资质的,现场操作考核还应当包括第一类或第二类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会议评审由主任委员主持,依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表》(附表7)所列项目,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评审:

(一)评委会委员审阅申请材料;

(二)听取对被评审单位现场考核情况汇报;

(三)评委会委员对评审表中的内容逐项进行评定,并签名确认;

(四)评委会委员对评审表中项目内容有疑问的,应当提交评委会讨论确定;

(五)评委会主任委员对评审表进行汇总,确定评审结论;

(六)评审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种,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为通过;

(七)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附表8)由评委会主任委员签字确认,并提交省气象主管机构;

(八)评审活动现场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资质延续

第二十七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三章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资料。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延续采取原审批流程组织实施。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年度报告、质量考核、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或者注销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延续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换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三十条申请延续的单位达不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相应条件的,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注销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资质变更

第三十一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编制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后的有关文书,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或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核定资质采取原审批流程组织实施。变更到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则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向我省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第三十三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申请核定资质。

合并的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核定申请公函;

(二)加盖公章的合并协议、合并决议或者决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或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各方法人的决定;

(五)合并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合并后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分立后的单位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资质等级一般不能高于原有资质等级。申请高于原有资质等级的,应当按资质新申请程序提交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分立的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核定申请公函;

(二)加盖公章的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

(三)变更前、后的各相关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迁入本省并变更注册地的,由我省省气象主管机构重新核定资质。

变更注册地的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核定申请公函;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迁出、迁入相关材料;

(三)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对迁出我省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省气象主管机构积极配合外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迁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资质重新核定后,符合资质条件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认定的决定,并换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注销原资质;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补办《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补办《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申请公函(包括补办原因、补办资质证类别等);

(二)事业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作废声明的报纸原件(作废声明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以及资质证名称、等级、编号、总编号、有效期、发证日期等信息)。

(四)其他相关材料。

资质证书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补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九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四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四十二条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我省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报送资质等级、从业人员情况、经营场所、检测项目清单等信息,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报送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将其纳入信用信息管理,并向其资质认定机构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兼职从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四十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江西省气象局官网公开,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或者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撤销资质。

第四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信用信息等及时予以公布。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填写不规范、不准确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的;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规范要求的,将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十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五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单位和检测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由省、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设备表

2.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近三年已完成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表

5.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现场核查记录表

6.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现场考核记录表

7.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表

8.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意见表